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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然资源厅 、民政厅 、住建厅发文:进一步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用地保障


2021-6-11        来源: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公众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广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字〔2019〕3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若干措施》(粤府办〔2019〕23号)的有关要求,为做好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用地保障工作,推进养老事业加快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加强规划引领作用

(一)统筹空间规划布局,保障用地规模。编制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区现状人口结构、老龄化趋势等因素,结合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需求,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配置要求、布局原则及建设标准。对现状老龄人口占比较高和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应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下达至各地级以上市的新一轮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要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项目未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支持通过使用预留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城镇弹性发展区等方式满足用地需求。

(二)优化空间规划布点,明确建设要求。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时,应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种类和布局的要求,以优化养老服务体系结构为导向,明确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布点和配建标准,结合本地区医疗养老、康复养老等实际情况及具体需求,合理确定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时序安排等。批复后的专项规划成果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

(三)落实空间规划要求,确保配套达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要求,衔接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严格按照社区15分钟居家养老服务圈建设要求合理布局。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小区按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小区按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应明确位置、用地分类、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要求;非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应明确建设内容、建筑面积等要求,属于建设项目配建的,应当纳入项目规划条件;允许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兼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二、保障新增建设需求

(四)加强计划指标保障,有序安排供地。省统筹保障非营利性和政府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的养老设施项目土地所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各市优先保障其他养老设施项目所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明确的建设时序和民政部门提出的建设需求,将单独成宗供应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将宗地位置、面积、供应方式、建设内容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有序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非单独成宗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应在供应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时,将详细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规模及布局要求、民政部门提出的资产移交及运营管理要求纳入供地条件。

三、优化土地供应方式

(五)明确划拨程序,保障非营利性机构用地需求。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凭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建设项目用地申请书等法定材料,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六)优化出让方式,切实降低用地成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在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意向用地申请期限内(不少于30日),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采取协议方式供应,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商业、住宅用地的,鼓励采用“限地价、竞配建普惠性养老服务设施”供应模式。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采取弹性年期出让(租赁)方式供应的,可按照出让(租赁)年期与可出让最高年期的比值确定年期修正系数,确定出让(租赁)底价。

(七)规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土地程序,多渠道保障养老服务建设用地需求。以国有建设用地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评估结果拟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用地方案和作价金额建议方案,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办理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土地时,应当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特定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转让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办理,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四、支持利用存量资源

(八)支持盘活存量土地,提高建成区养老服务保障能力。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旧城镇、旧村庄等,应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布局,加强存量建设用地的整合利用,统筹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需求。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旧城镇、旧村庄改造的,应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方式、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运营管理等要求;“工改商、住”等改造项目无偿移交政府的土地或设施,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将本村权属范围内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其他用地纳入旧村庄改造项目,协议出让给公开选择的旧村庄合作改造主体,用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项目建设。

(九)实施过渡期政策,拓宽存量资源利用途径。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前提下,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五、加强服务和监管

(十)做好不动产登记服务,切实保障抵押权能。单独成宗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整宗登记,不得分割登记。以先租后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缴清全部土地价款后,可按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允许营利法人的养老服务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整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在抵押合同中共同约定“实现抵押权时须整体处置抵押标的,原土地和设施用途不改变”,以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

(十一)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保障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设施达标。各级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监督检查,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达标。新建住宅小区应落实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要求,按照相关政策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存在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缓建、缩建、停建、不建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无偿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已交付使用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十二)加强联合监管,确保有关政策落地实施。县(市、区)自然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用地联合监管机制,防止随意扩大本《通知》有关政策适用范围、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私自分割销售或以租代售等行为发生,严防擅自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落实落细保障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用地的各项政策措施,有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养老服务机构用地情况应当纳入土地市场信用体系,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要依法、依规、依约予以惩戒。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